(2014)浦刑初字第2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魏少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崔丙。 被告人孙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崔丙、孙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崔丙、孙乙及辩护人魏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崔丙、孙乙在本区川沙新镇新川路、华夏二路路口,因欲搭乘黑车被拒绝后即酒后滋事,随意殴打黑车司机崔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崔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乙等人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崔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崔甲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崔丙、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崔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孙甲、施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崔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崔丙、孙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崔丙、孙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崔丙、孙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崔丙、孙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崔甲已经获得了经济赔偿,且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乙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崔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孙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