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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8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2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祝桥镇悦目路佳佳乐超市以西约100米的水泥路上撞倒行人王甲致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范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15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王甲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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