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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5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4)闵刑初字第1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某手机店内,以人民币l0元的价格将其电脑内的79个视频文件复制到张甲的手机存储卡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另查获电脑内所储存的352个视频文件。经鉴定,上述431个视频文件中354个属淫秽文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涉案赃款及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赃款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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