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7时许,顾某某经与杨杰(另处)电话联系,商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杨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在本市宝山区蕰川路1489弄小区内交易。 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勇受杨杰指使至前述交易地点将1包甲基苯丙胺计1.42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其随身携带包内的甲基苯丙胺0.14克、咖啡因0.38克被一并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万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顾某某的辨认笔录,交易地点、手机通讯记录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1271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受他人指使贩卖甲基苯丙胺1.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14克、咖啡因0.38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吴勇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