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06年1月、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强制戒毒6个月、强制隔离戒毒2年;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联系顾某某交易冰毒,当日12时30分许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阜康西路199弄7号二楼平台处,将重0.5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周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