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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4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
(2014)长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VXXXX的轿车沿本市中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路路口,在道路上停车等待信号灯时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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