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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9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
(2014)奉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南桥镇光钱路近南奉公路南约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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