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塘湾地区,将重0.4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台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