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途径本区奉城镇城大路XXX号附近时,因被告人李某某无故谩骂而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汤某某及劝架的被害人孙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持环形锁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致使被害人汤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部挫伤,被害人孙某左顶部皮肤裂创。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孙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唐某、季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伤者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肖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