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夫青。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夫青、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夫青、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康夫青在经营上海运恒针织厂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4%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黄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翊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税额为145299.14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在约定地点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隋某、江某某的证言,查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及江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夫青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十余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夫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税款已补交,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确保国家税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夫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二百九十九元一角四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