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8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6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
(2014)嘉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被害单位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XX号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用翻墙、钻窗等方式进入该中心挂号收费室,窃得收费室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4年2月16日23时许,赵某再次至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该中心挂号收费室,窃得被害人蒋某某负责保管的钱款人民币200余元。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技防报警后将赵某当场抓获。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次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3年1月19日盗窃的事实。上述赃款人民币200余元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唐某某、龚某某、陆某、查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足迹鉴定书》、现金汇总表及赵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款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