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环城东路路口处时,与钱阔驾驶的浙CX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