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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8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5号 罪犯张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作出了(2013)金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某某即被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5号
  罪犯张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作出了(2013)金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某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1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89
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1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张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日。
  (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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