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07号 罪犯欧瑜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瑜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9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意见书》提出,罪犯欧瑜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欧瑜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7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欧瑜斌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瑜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且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据此,罪犯欧瑜斌获得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欧瑜斌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欧瑜斌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瑜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欧瑜斌予以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尚未退赔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本院综合罪犯欧瑜斌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瑜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