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05号 罪犯舒晓华。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了(2012)长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晓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舒晓华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舒晓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舒晓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68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舒晓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晓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舒晓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7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舒晓华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舒晓华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舒晓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罪犯舒晓华至今缴纳罚金不满万元,且对被害单位的损失未予退赔,并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晓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