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97号 罪犯梁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了(2013)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以(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3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梁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6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梁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梁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1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梁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梁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又十九日。 (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