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84号 罪犯何国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了(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国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人何国民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一日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何国民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假字第105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提讯了罪犯何国民,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何国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4]89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何国民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国民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何国民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何国民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罪犯何国民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何国民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国民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已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原判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国民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何国民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