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晋、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协助经营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为少交税款,私自伙同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以开票金额0.5%的价格,让他人为其虚开了7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5万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法制网,鉴定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均系自首,且退缴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