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402号 罪犯龙恒富,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认定龙恒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3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龙恒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2014)沪司狱周减字第16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恒富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恒富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龙恒富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恒富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恒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九天。 (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