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