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姜某某为帮助王某某向其前男友戴某索要债务而与戴某产生矛盾。2014年3月12日晚,姜某某携带一把黑色仿真手枪驾车伙同任某某(另处)至本区找戴某,途中任某某下车捡取一根木棍准备教训戴某。次日零时50分许,姜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平庄公路、燎钦公路路口看到了戴某搭乘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皖NXXXXX”白色起亚轿车,遂将对方拦下。随后,被告人姜某某下车持仿真手枪威胁戴某下车,任某某持木棍砸损对方车辆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盖、左后车门,经鉴定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5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任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仿真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