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6
摘要:(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95号 罪犯周大可。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6)汇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大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95号
  罪犯周大可。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6)汇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大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周大可曾于2010年9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2年11月23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5月12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大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大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周大可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大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月13日始至201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