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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89号 罪犯龚国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89号
  罪犯龚国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沪高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龚国友曾于2013年1月24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4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国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国友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龚国友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国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始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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