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郑全旺(另处)至本区青村镇青村东街16号XXX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300元。 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郑全旺至本区青村镇振兴路XXX号,翻越铁栅栏后推门进入被害人黄某甲家中,窃得1根黄色金属项链、3包硬壳中华牌香烟。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郑全旺至本区青村镇青村东街18号XXX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马某乙住处,窃得1根黄金手链、1枚价值人民币1506.39元的黄金戒指、1枚足金和田玉戒指(黄金部分价值人民币1114.8元)、1根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元的黄金项链(带黄金挂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姚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金饰品收购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金饰品购买发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经济损失尚未完全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