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63号 罪犯许传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1)宝刑初字第1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许传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7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传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传文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许传文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传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