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48号 罪犯胡文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文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沪高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沪高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文泽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文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泽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胡文泽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文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8月3日始至2031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