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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3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316号 罪犯蓝林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316号
  罪犯蓝林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了(2008)普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林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蓝林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蓝林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蓝林俊撤回上诉。交付执行。罪犯蓝林俊曾于2010年11月19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曾于2012年9月21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2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蓝林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林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蓝林俊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蓝林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12月22日始至2016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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