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305号 罪犯刘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了(2010)黄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沪二中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刘洋曾于2012年7月20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12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刘洋。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洋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刘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