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278号 罪犯戴佳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了(2010)浦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佳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戴佳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戴佳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64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戴佳乐撤回上诉。交付执行。罪犯戴佳乐曾于2012年11月22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3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戴佳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佳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戴佳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佳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3月1日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