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276号 罪犯王鑫。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了(2011)静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鑫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鑫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王鑫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吴乐鸣、须惠波;检察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代理检察员朱豪、陆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罪犯王鑫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鑫予以减刑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鑫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王鑫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始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