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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1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亚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亚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杨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亚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亚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15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林某在本市杨浦区永吉路近靖宇中路处,对车辆号牌为皖S2XXXX的面包车依法进行检查,要求该车车主被告人谢亚峰熄火并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人谢亚峰不予配合,林某劝说被告人谢亚峰配合检查并将手搭在车子的方向盘上,被告人谢亚峰为逃避处罚开车逃跑,林某抓住车门跟着车跑。被告人谢亚峰开了十余米后见林某仍不放手就急刹车,林某摔倒在地致右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证言,证人谌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谢亚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谢亚峰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谢亚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亚峰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亚峰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亚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亚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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