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256号 罪犯徐建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了(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徐建国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徐建国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吴乐鸣、须惠波;检察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代理检察员朱豪、陆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建国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徐建国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始至2022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