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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2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某。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
(2014)松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某。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开通使用。自2010年9月20日起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截至2013年6月3日,尚有透支本金人民币34,349.06元未归还。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业银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报案书、账户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使用明细账单、催款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九元零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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