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本区惠南镇北门大街宝乐迪KTV内,因琐事与余波(另案处理)一方发生冲突后持械互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吧台处寄存的行李箱内取出砍刀(未开锋)与余波一方人员对打,后对方夺下刀并对其挥砍。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王陶培(系被告人赵某某的朋友)因外伤致左侧顶颞部及后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是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2014年5月16日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霍某、鲁某某、唐甲、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