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张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晚,驾驶“沪闵航货机47号”运输泥浆船,从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淀浦河4号码头承运泥浆前往指定的卸泥地点本市奉贤区北新村进行处置,途经徐浦大桥附近的黄浦江水域时,通过“开启海底阀、泵抽”等方法向黄浦江内倾倒运输的泥浆150余吨。经对船舱内残留的泥浆样品进行检测:“沪闵航货机47号”船排放的泥浆水内含有镍、铜、锌、铬在内的多种重金属,属于有毒物质,其中重金属镍超标3.6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船上将毛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胡某某、裴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泥浆运输合同书》、《泥浆外运合同》、《泥浆中转处置工程合同》、《行经路程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沪闵航货机47号”船处置证》、《承诺书》、《中转作业备案证明》,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沪闵航货机47号”船污染评价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又能主动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