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菊忠。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菊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吴菊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菊忠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S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人民南路进松汇中路南约200米处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吴菊忠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吴菊忠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3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菊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菊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菊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菊忠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菊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菊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