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馨。 指定辩护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馨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馨及其辩护人夏朝霞、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代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国馨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多年同事,关系密切。2008年11月底,被告人陈国馨向王某某谎称将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江二村房屋”)临时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一年,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以支付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永乐路XXX弄XXX号乙XXX室动迁房(以下简称“永乐路房屋”)余款及装修费用。在骗得王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陈国馨于2009年1月以不实际支付转让价款的房地产买卖方式,将海江二村房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向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陈国馨将绝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等。2010年初始,被告人陈国馨为偿还个人债务,擅自将海江二村房屋作抵押,先后向张乙等人借款,最终因无力偿还,于2011年将海江二村房屋、永乐路房屋均转让给栾某,所得钱款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吃用开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亲笔情况说明,证人范甲、范乙、范丙、张甲、张乙、赵某某、栾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现金解款单,转账凭条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及登记材料,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国馨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国馨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国馨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陈国馨的辩护人及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国馨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11月底,被告人陈国馨向王某某谎称将王所有的海江二村房屋临时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一年,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以支付其永乐路房屋余款及装修费用。在骗得王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陈国馨于2009年1月以不实际支付转让价款的房地产买卖方式,将海江二村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向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陈国馨将绝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等。2010年初始,被告人陈国馨为偿还个人债务,擅自将海江二村房屋作抵押,先后向张乙等人借款,最终因无力偿还,于2011年将海江二村房屋、永乐路房屋均转让给栾某,所得钱款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国馨经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国馨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分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永乐路XXX弄XXX号乙XXX室新房,向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让王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XXX室房产过户给其,用于向银行贷款从而补贴新房差价及装修,并约定一年内将房子过还给王。2009年1月,其办理房屋过户并取得银行贷款20万元。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010年初始,其擅自以海江二村房屋、永乐路房屋为抵押向张乙等人办理贷款,上述两处房屋于2011年被转让给栾某,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亲笔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被告人陈国馨以支付拆迁房余款及装修费为由,骗其将海江二村房屋过户给陈用于向银行办理贷款,并约定一年内将房子过还给其。2009年底始,陈以未还清贷款无法办理过户为由未按约归还房屋。2011年,其得知该房屋已被陈卖给栾某。2013年春节后,陈未去单位上班,电话也一直是关机状态,永乐路房屋听说也归栾某了。 3、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做过抵押借贷的业务,被告人陈国馨称做生意投资以房屋作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陈将房产证和相关材料交给其后经公证在宝山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后其将10万元交给陈,并约定两个月归还,但到期陈无法还钱,陈另找一个外地人,由该外地人还清其与陈的10万元欠款并注销《他项权利证》,后陈与该外地人又办理了抵押借款及《他项权利证》。其不清楚陈借款用途,也没有听陈说过要偿还银行贷款之类的话。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2月,杨斌通过其联系到刘德兴办理期限为二个月的房屋抵押借款,后其和杨、刘至被告人陈国馨位于永乐路的房屋,陈称可以在期限内还清贷款,否则可以委托其将两套房屋卖掉,并称海江二村的房屋因有租客,现无法带其去看。其与陈谈妥贷款需要支付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到期还不出则将两套房屋卖掉抵债,在经陈同意后,至宝山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证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委托其出售房屋的房屋出售公证书。次日,刘将145万元左右的钱款转入陈的银行卡。到期,陈无力还款,要求其按照公证将房屋卖掉。2011年6月,其将永乐路和海江二村两处房屋卖给了栾某,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刘的借款及利息、陈在银行的房屋贷款以及税费。 5、证人栾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其通过赵某某向被告人陈国馨购买永乐路和海江二村房屋,陈带其看了永乐路房屋,并称海江二村房屋因有房客居住无法看。其和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赵持陈的委托材料完成交易,并将房款共计180余万元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赵。上述房屋银行贷款已于2011年7月11日结清,房屋已转让给栾某。 6、证人范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国馨的前妻。2008年因动迁其一家分到永乐路房屋,按照规定应当支付房屋差价。2008年3月,尚余2万余元未付清,也没有装修的钱,后陈通过向他人借钱将房屋装修好。 7、证人范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范甲的姐姐。2008年,其曾借给被告人陈国馨房屋装修款5万元,听说其妹妹范丙也借给陈3万元,一年后,陈将上述借款还清。 8、证人范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范甲的姐姐。2008年,被告人陈国馨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永乐路房屋的装修,一年后,陈将上述借款还清。 9、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国馨系同事。陈曾以动迁分得的房屋装修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2,000元,并答应在春节还清。但春节过后,陈并未归还,其只好在单位发各项职工福利时找陈要钱,两年后,陈才陆续将借款还清。 10、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海江二村房屋2009年1月24日价值460,000元。 11、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及登记材料证实,海江二村房屋于2009年1月24日产权人由王某某变更为被告人陈国馨;2011年2月25日,陈委托赵某某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相关事宜,并经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公证;7月26日,上述房屋的抵押被登记注销,同年8月2日,权利人变更为栾某。 1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现金解款单等证实,2008年3月3日,被告人陈国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当日支付部分差价以获得永乐路房屋,剩余2万余元差价于2010年9月26日支付。次日,陈申请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国馨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 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国馨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馨与他人签订具有抵押、出售海江二村房屋委托权限的材料和房屋买卖合同,其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该行为会导致房屋产权的变更,且其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