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18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5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l983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下渡口l3号附4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
(2014)闵刑初字第1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l983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下渡口l3号附4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号大胡子烧烤摊门口将一包白色晶体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重0.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