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弄×××号门口,将重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某。 2014年3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普陀区白丽路×××弄×××号门口,将重0.52克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计人民币300元等被缴获。公安民警从夏某某处另行查获了毒品2.1克。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法制网,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夏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