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3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9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1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XX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七村XXX号XXX室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朱XX住处的天井栏杆处、天井绿化带内缴获其丢弃的2包共1.69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贩卖甲基苯丙胺2.42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