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广中路、广延路路口东北角处设摊贩卖西瓜,闸北区城管大队大宁中队队员陆某某及协助执法人员何某某等人对朱的行为进行劝阻,朱某某拒不配合。当何某某对朱某某的西瓜予以暂扣时,朱某某趁其不备,从口袋内掏出水果刀将何某某右前臂划伤,致何右前臂缝创长度大于10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随后,朱某某的水果刀被夺下并被带至派出所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人民币29,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物证照片,大宁路街道办事处城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