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刘娇,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虞身勍,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娇、虞身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结伙,于2014年2月11日11时许,在本市黄浦路XXX号XX大酒店门口,因争抢出租车客源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腰部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因外伤致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黄浦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沈宝俊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劝说其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