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士清。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士清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金钱公路XXX号国隆大酒店门口处,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重为0.8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某某,尚未交易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冰毒。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士清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李某、施某、高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王士清的前科劣迹材料、就诊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士清已着手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士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士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士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