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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学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杨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学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购毒人员高某某与被告人周学立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学立在本市隆昌路、长阳路口将甲基苯丙胺2.91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从被告人周学立身上还查获甲基苯丙胺2.3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李某、倪某、秦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贩毒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被告人周学立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学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学立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提请对被告人周学立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立贩卖甲基苯丙胺5.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周学立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学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学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庭长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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