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单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