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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6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66号 罪犯陈某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66号
  罪犯陈某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了(2013)沪高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某某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22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陈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1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陈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陈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日。
  (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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