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6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李超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08)闵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超男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李超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08)闵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超男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超男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以(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3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超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3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超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超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超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20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超男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男自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李超男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李超男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超男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超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