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52号 罪犯刘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1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21年8月24日。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刘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99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刘海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自减刑后,仍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据此,罪犯刘海获得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刘海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刘海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综合罪犯刘海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