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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6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50号 罪犯王振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执行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50号
  罪犯王振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振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振宇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20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振宇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王振宇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王振宇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王振宇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综合罪犯王振宇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九日。
  (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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