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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6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罗育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07)黄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育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罗育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罗育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07)黄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育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罗育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十日作出了(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罗育良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以(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育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以(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7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育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假字第130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对罪犯罗育良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罗育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4)117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罗育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育良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并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罪犯罗育良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罗育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社区矫正组织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育良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已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原判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育良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罗育良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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